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功能定位
Z公司中標某公路建設工程后,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與 J 公司雙方自愿簽訂了分包合同,將前述工程以勞務發包的形式分包給 J 公司具體實施修建,Z公司指派技術人員和專業安全監督人員到現場作督導。Z 公司因前述工程,在 D 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險、建筑工程一切責任險。
安某是J公司所雇請的人員,在前述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避讓不及時,被突然坍塌的水泥管砸中而受傷。安某出院后,請求賠償未果,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Z公司、J公司、D公司連帶賠償各項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該工程實際上形成了層層轉包關系,違背我國法律規定。對于賠償責任,安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應當承擔 10% 的過錯責任。對于安某余下的各項損失,本應由作為前述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基于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本著減少訴訟成本、節約訴訟資源的原則,應當由D公司對安某受傷所產生的余下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D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責任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的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負民事賠償責任,并被提出賠償要求時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保險人的賠償款系直接支付給第三者。受害人安某雖不是為Z公司提供勞務,但Z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J公司施工,安某為J公司提供勞務時受傷,我國設立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施工人員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不論從客觀實際還是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將在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的人員均列為被保險人。故安某遭受的損失屬于該保險的賠償范圍,D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D 公司是否應當對安某承擔保險責任,這需要結合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的設計初衷與功能定位進行整體把握。
對保險責任的認定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受害人救濟”的制度目標
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的新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