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閉可燃氣體報警器,獲刑8個月
案例回顧
永康市公安局對該公司負責人李某遠涉嫌危險作業罪一案立案偵查,并將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永康市人民檢察院以危險作業罪對李某遠提起公訴。
李某遠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險作業罪判處李某遠有期徒刑八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